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伯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66、22251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伯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伯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吳商億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見該住宅大門未關,遂進入該住宅1樓所經營「龍騰電腦社」之工作室,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電腦維修工具包1個(內含記憶體等電腦零件
1批)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商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 蔡明宏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趁該住宅未上鎖侵入,徒手竊取屋主蔡明宏所僱用印尼籍看護工所有,放置在該處1樓房間桌上之價值5,600元之諾基亞牌紅色手機1支(內含遠傳電信SIM卡1張)及旅充1條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MUJIATI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據該住宅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呂伯娟說明,呂伯娟交出前揭竊得之諾基亞牌紅色手機1支(內含遠傳電信SIM卡1張)及旅充1條予警扣案(均已發還予MUJIATI),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商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伯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商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MUJIATI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遭竊地點一、二、三樓畫面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贓證物照片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本件事實一之㈠案發處之1樓雖供告訴人吳商億經營龍騰電腦社之工作室使用,然該址1樓後方即為告訴人吳商億居家之廚房;2、3樓係供吳商億及其家人居住,後方以樓梯相連,業據吳商億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前揭住宅內部照片4張(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佐,是縱被告行竊之處所係上址1樓之營業店面辦公桌,然因該店面與後方廚房及2、3樓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相通而未另鎖上門鎖,被告侵入該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告訴人吳商億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故該址1樓自應屬住宅之一部無訛,難謂單獨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並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而經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痛改前非,把握重生之機會,付出己力獲得報酬,以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以獲取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住宅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早餐店店員之工作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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