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蕭自強 相對人 蕭淑淳 關係人 蕭淑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淑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自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淑淳之監護人。
指定蕭淑瑾(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蕭淑淳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蕭淑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自強為相對人蕭淑淳之弟,相對人自民國86年8月4日起,因腦缺氧病變,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姐蕭淑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殘障手冊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何儀峰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48歲,家中排行老二,有1姐1弟,父親去年過世,母親以經營工廠為業,現與相對人同住,提供必要的照顧。相對人和父母關係良好。相對人與手足間感情不錯,互動親密,近年多由弟弟承擔相對人的照顧工作。相對人自幼成長發展無明顯異常,個性溫和,國立藝專畢業,並曾於臺灣省立交響樂團擔任大提琴演奏。相對人於民國86年時因甲狀腺腫瘤導致咳嗽,但當時誤以為是感冒而延誤就醫,造成腫瘤阻塞氣管,以致於引發腦部缺氧、昏迷狀況。經治療以及多年復建後,現僅能較當時有較多的反射動作,但仍無法自主運作肢體或以語言對外界溝通。㈡鑑定結果:1.身體檢查:相對人由家人推輪椅入內受測,有鼻胃管及氣切,對於姓名叫喚無回應,眼神無法聚焦於外在環境刺激,外觀整潔度尚佳。2.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無法示意,無言語表達和自發肢體動作。3.心理評估:相對人由於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無社會互動能力,極需他人之協助。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腦部受損,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3年4月1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母 王群 、相對人之姐姐蕭淑瑾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經濟狀況尚佳,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姐蕭淑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蕭淑瑾同意,有蕭淑瑾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母王群亦同意由蕭淑瑾擔任此職,復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蕭淑瑾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蕭淑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蕭淑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