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守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守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月18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第2、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第4、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月、8月、4月(下稱第6至1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上揭第1至11罪均經裁定減刑後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第1、6至11罪部分)、8月15日(第2至5罪部分)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漢民國小」對面,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平治街口時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購入未及施用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袋1只,標示毛重0.26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後淨重0.107公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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