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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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君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103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104年3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村○○000號3樓之居處,飲用高樑酒半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5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15日12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桃圳路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104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君禕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2毫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10
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