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山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太山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3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三罪,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2月15日凌晨0時29分許騎乘友人 黎世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前時,查悉該大樓7樓之3住戶 王明海 外出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翻越大樓社區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大樓附連圍繞之土地後,旋即進入大樓建築物內乘坐電梯至該大樓7樓樓梯間,再徒步爬樓梯至大樓頂樓,繼而利用該大樓頂樓住戶曬衣繩自頂樓垂降至王明海住處陽臺處,經由未上鎖之落地窗逕行進入王明海住處屋內搜刮財物,並順利在屋內客廳處竊得王明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廠牌款式:華碩US30A)、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及大門鑰匙1串等物品【竊得財物含現金價值共計45,000元】,並於得手後經由王明海住處大門逃離現場,事後除將大門鑰匙1串任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外,並以3,000元之代價將前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部變賣予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之不知情中古攤販;嗣因王明海住處大門未關閉,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電話通知王明海後,王明海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大樓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後,經循線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太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太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海、證人黎世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第8頁至第1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車籍資料查詢表1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經由徒手翻牆之方式進入該大樓附連圍繞之土地後侵入大樓建築物內行竊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所為除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外,尚有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惟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竟以前揭攀爬大樓社區外牆、進入大樓樓梯間後利用曬衣繩垂降至陽台經由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25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暨兼衡其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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