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哲志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葉哲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90日,迄98年5月30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據扣案),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之文化大別墅社區地下室,而竊取該社區所有之電纜線共3條(共50米,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嗣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 許芸熙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上開地下室消防箱上之飲料杯內吸管採集DNA送請鑑定後,與葉哲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哲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許芸熙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6日刑生字第1040900001號鑑定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相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葉哲志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葉哲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案被告乃係於刑法修正前,在白天侵入社區地下室行竊,自不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該當於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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