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堂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清波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黃清波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波(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 朴子 市東安寮二十一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清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將所養殖之臺灣鯛賣予被繼承人黃清波,被繼承人黃清波因而簽發支票予聲請人,用以清償貨款,詎於99年11月初,被繼承人黃清波涉嫌「朴子雙屍命案」,聲請人於99年11月8日提示上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繼承人黃清波於99年12月8日被發現死亡,而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有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黃清波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遺產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100年3月22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392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清波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黃清波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黃清波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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