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許永龍 係夫妻,二人均明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十一樓之七其租處,受一名綽號叫「法子」之不詳姓名者委託購買香菸所交付之新版新台幣(下同)千元鈔票一張(編號GQ五四四六六七UA)係偽造之假鈔,上訴人與許永龍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該張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由許永龍駕駛一部HA|七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至彰化縣○○鄉○○路○○○號 鄭燕欽 所經營之雜貨店,由上訴人搖下車窗持該張千元偽鈔向鄭燕欽之妻購買 大衛杜夫 香菸二包共一百元,鄭燕欽之妻不查而交付大衛杜夫香菸二包,並找九百元予上訴人後,即將該張千元偽鈔交予鄭燕欽,鄭燕欽收受後發覺該千元鈔票有異,而要上訴人夫妻說明時,上訴人夫妻二人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惟經鄭燕欽抄下車號追逐,並同時報警處理,上訴人、許永龍夫妻二人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莒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張千元偽鈔(編號GQ五四四六六七UA)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許永龍夫妻二人案發當天僅持千元偽鈔一紙向鄭燕欽之妻購買香菸,嗣為警查獲等情,理由內亦維持第一審判決,僅論一次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罪,然原判決理由內卻另說明上訴人與許永龍二人顯係以一貫之手法即持偽鈔購買小額之商品,以找零換取真鈔之方式加以行使無訛云云,似認上訴人等二人有「以一貫之手法」連續行使偽鈔之行為,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固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收受本件系爭千元偽鈔時,即明知為偽鈔,所憑之證據,然據原判決理由內所引之證據,即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我只覺得那張偽鈔怪怪的,因它不會反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似認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千元偽鈔「後」始發覺該千元紙鈔為偽造,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紙鈔「時」,即明知為偽鈔,似不相符,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實情若何,因關係上訴人所犯究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或同法條第二項之罪,自有再加詳查辨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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