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己○○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3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5地號土地),因對外無聯絡道路,己○○委託訴外人丁○○欲向座落鄰地之被告甲○○○所有同段1246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後改為三塊厝段356號土地,下稱系爭1246地號土地),購買寬約6呎寬之土地以供通行,遂與被告甲○○○所委託之訴外人乙○○於民國87年4月8日合意訂立道路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甲○○○毗臨己○○土地上之東西向圍牆向後退6呎並拉直,於被告甲○○○圍牆外之土地供己○○做道路使用,己○○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6萬元,當作道路之使用補償費,日後道路用地如可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甲○○○應無條件移轉給己○○。揆諸系爭協議書第3點前段,雖約定給付對價金額當作道路之使用補償費,然後段所稱日後道路用地如可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應無條件移轉給乙方等語,即足證兩造所成立者實係土地買賣契約書,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附以日後道路用地可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如條件成就,被告甲○○○即應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給己○○;條件未成就前,被告甲○○○則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己○○通行使用。
(二)嗣己○○於88年7月31日將前揭所有座落系爭1245地號土地,以570萬元對價讓售予被告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標的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含乙方(註:即己○○)所購買之道路用地及其他一切設施。」,惟同年9月14日被告戊○○與原告合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620萬元購買被告戊○○所有之系爭1245地號土地,並於契約書第12條之其他約定(二):「另本宗買賣標的物包含本宗標的物連通至大溪路之既成道路之使用權,其內容詳附道路使用協議書。」,而上開道路使用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本質為附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僅於條件未成就即得移轉登記前,同意買方得通行道路,是被告戊○○應提供相同之權利予原告。換言之,應包括條件成就前之通行權,及成就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且前揭條件尚未成就,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從發生及行使,權利自未移轉,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僅得約定由協議書之當事人負履行之責。是被告戊○○與原告間之約定,係合意由被告甲○○○提供系爭1246地號土地為通行外,並於上開約定得辦理移轉登記時之條件成就後,被告戊○○負有義務促使被告甲○○○移轉登記系爭12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再者,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刪除農地移轉需以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則農地承受人如為自然人時,已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條件業已成就,觀以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第三人負擔契約,被告戊○○於第三人即被告甲○○○不為給付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自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書並非第三人負擔契約,己○○確將自前手所取得權利,為條件未成就(即得移轉登記時)前,同意買方得通行道路之附條件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移轉予被告戊○○,被告戊○○復移轉予為原告,則契約兩造之主體即易為原告與被告甲○○○,被告甲○○○依系爭協議書即負有給付之義務。
(四)詎被告甲○○○於95年3月24日將所有前揭系爭12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曾秀惠 ,致前揭協議使用之道路無法繼續供原告使用,亦無法移轉共有,致原告受有76萬元之損害,且此76萬元並不包括拆除圍牆之費用,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被告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本件債權已讓與或契約主體已變更,被告甲○○○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則以:被告戊○○與己○○就系爭1245地號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己○○明確表示其僅向被告甲○○○購買部分系爭1246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之使用權限,而己○○僅取得於系爭124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道路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是系爭124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仍屬於被告甲○○○,且被告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書時,即已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己○○亦同意原告於向被告戊○○買受系爭1245地號土地後,仍得繼續通行原道路用地,而被告戊○○並無權出賣道路用地所有權,故原告並未取得道路用地之所有權,而僅有以供通行之使用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首觀之原告與被告戊○○所訂系爭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
(二)僅載明包括本宗標的物連通至大溪路之既成道路之「使用權」,則原告既未取得被告所移轉或變更予原告之道路用地使用權,亦未得被告甲○○○之同意,自不得請求被告甲○○○移轉道路用地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契約書既未載明被告戊○○需將己○○讓與或移轉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據以求為被告甲○○○移轉或讓與道路用地所有權,自屬恣意擴張權利範圍。次查,被告甲○○○與己○○於87年4月8日訂定系爭協議書,被告甲○○○已將原有圍牆向後退6呎,除由 蔡清城 給付76萬元以為使用及補償費用外,並以新舊圍牆間之土地供己○○作為道路使用,而曾秀惠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246地號土地至今已有半年,曾秀惠亦未設置任何阻擋原告或其他第三人通行為目的之地上物設施,自無原告所稱道路用地使用權受損不堪使用甚而不能等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與事實現狀不符。再者,被告甲○○○與己○○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告知己○○系爭124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則依民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就系爭1246地號土地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己○○既已知悉該瑕疵有致給付不能之可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0條之規定,被告甲○○○免除給付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況債之移轉仍限於原有債之範圍始得為之,否則視為新契約,然新契約之成立亦應得到原契約之當事人同意,民法規定甚詳,不容原告曲解,故被告甲○○○並無移轉或讓與道路用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己○○向被告甲○○○承買系爭1246地號土地時,被告甲○○○亦以告知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恐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甲○○○自得以之對抗己○○之受讓人即原告,況被告甲○○○移轉系爭1246地號土地予曾秀惠,至今亦未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前開主張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先、備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已向被告戊○○買得系爭124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用地的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其主要之依據。然查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9月14日所簽定系爭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之(二)係記載:「另本宗買賣標的物包含本宗標的物連通至大溪路之既成道路之使用權,其內容詳附道路使用協議書」,依該約定文字之文義,乃係明確表示雙方之買賣標的物係包含既成道路之使用權,而非該道路用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更非所有權,縱該項後段復記載「其內容詳附道路使用協議書」,惟對照該項全文意旨,仍無從推認雙方有就被告戊○○應將系爭道路用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移轉給原告達成合意,而觀乎系爭協議書,亦係以「道路使用」為題,並非買賣之約定,雖其第三項後段有「日後道路用地如可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註:即本件被告甲○○○)應無條件移轉給乙方(註:即訴外人己○○),所須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之約定,但其前段則載為「乙方給甲方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當作道路之使用補償費」,故其內容間產生有前後歧異之處,則依前揭說明,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實無以明瞭其等約定之本旨,就此,本院詢問證人己○○,其明確證稱:上開協議書僅係向被告甲○○○買系爭1246地號部分土地之道路使用權,所給付的費用是補償費,伊後來也是將道路提供給被告戊○○使用等語;又詢諸證人即為被告戊○○與訴外人己○○辦理前述買賣及移轉登記程序之代書 吳順忠 就此亦證稱:雙方(註:指被告戊○○及己○○)之買賣是約定前手所取得的道路使用權應該移轉給買主,因是為當道路使用,才會寫道路用地,定契約時356地號(註:即系爭1246地號土地)並非出賣人(註:即己○○)所有,所以出賣人並沒有權利賣356地號土地等語詳細,故依首揭說明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應認原本甲○○○與己○○,及之後己○○與戊○○間之協議或買賣,均僅係就系爭1246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應隨同移轉給買方為約定,再進一步探究己○○當初與甲○○○約定之目的,己○○亦係為通行之目的而與甲○○○達成系爭協議,故其等間之協議亦係為土地之道路使用,而非土地之買賣;況原告若自認其已買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其理當於土地法修法後已得以辦理移轉登記時,立即向被告等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待系爭土地已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給第三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主張實與常情相違。是原告與被告戊○○間之上開買賣並不及於系爭124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用地的所有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實至為明確。
五、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買得之系爭1245地號土地係一袋地,有其所提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然其原所有權人即己○○等人係由西南經由系爭1246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之大溪路,是前揭使用權之性質與民法上規定之通行權,實無相異,原告非不得自行援引為通行之依據;再雖其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書第
5條瑕疵擔保(三)明定「若因此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損害,乙方(註:即被告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訴外人曾秀惠拍定取得系爭1246地號土地後,並未設置任何阻礙原告或其他第三人通行為目的之地上物設施,則對原告而言,並無道路用地使用權受損之情事,此經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是原告仍得對外通行無阻,其權益自未受有損害,則被告戊○○依約亦不必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書之文義既已明定本宗雙方之買賣標的僅及於系爭1246地號土地部分道路用地之使用權,即不容原告反捨契約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契約真意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是原告一再辯稱原告已取得系爭12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53條及第268條等規定,判令先、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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