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煌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煌輝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煌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及附表編號六至八,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煌輝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陳煌輝於102年5月22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及附表編號六至八,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均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