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並未與化名 賴冠樺 (綽號娃娃)之人,於95年2月間說服 丁慧萍 加入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係由娃娃向丁慧萍說明加入金享公司之事,被告並未參與。證人丁慧萍供述被告有對其說明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及被告與娃娃共同詐騙丁慧萍之陳述顯不實在,被告只是偶而用機車載娃娃與丁慧萍見面,他們談話時被告雖有在場,但未參與談話內容,證人丁慧萍亦係賴冠樺詐騙集團之共同被告,為推卸其刑責,而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
(二)被告精神狀況,經原審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亞東醫院96年12月26日函覆鑑定結果:「暫時推定案發當時 羅員 之精神狀況受到憂鬱情緒之影響,致其辨認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部分減損,但疑未完全喪失」,亞東醫院97年3月3日再函原審「如以修法前之用語陳述,則推定羅員之行為時,至多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並非平常人。
(三)若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負刑責,請鈞院斟酌被告精神有障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被人利用,請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與賴冠樺如何欺騙證人丁慧萍為詐騙集團收集帳戶等物及在95年3月4日於臺北市○○路「粗茶淡飯」餐廳時如何向丁慧萍說明其二人係為詐騙集團收集帳戶等物,而邀約丁慧萍加入其工作等情,業具證人丁慧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0頁),被告並不否認有與綽號「娃娃」自稱賴冠樺之人與證人丁慧萍在上開地點見面,足認証人丁慧萍所述並非憑空虛捏,被告辯稱證人丁慧萍為推卸刑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即不可採。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迄本院審理時,均能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且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無法辨識語言及文字字義之情形,足認被告之智識程度,足以辨識其行為之違法,被告辯稱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請求減輕其刑,自無理由。至原審將被告送請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於96年12月26日鑑定結果之全文為:「羅員之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目前處部分緩解狀態,又此次鑑定會談中,羅員常語帶保留,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羅員似有保留自己能力,以致測驗結果有低估羅員真實能力的可能性,根據羅員在會談時的表現與過去學歷,推測其整體能力應在中下程度,再綜合參考案發前後客觀之病歷紀錄與家人觀察,暫時推定案發當時,羅員之精神狀況受到憂鬱情緒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部分減損,但疑未完全喪失。然羅員於施測過程語帶保留,究竟與本身人格特質有關,抑或受憂鬱情緒影響,其背後動機可能需要長期追蹤才能獲得澄清,故強烈建議羅員應持續接受精神醫療之追蹤與治療,以在日後作共病診斷的確定」;又於97年3月3日函覆再次說明:「....本次鑑定時援引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如原鑑定報告中第五項鑑定結果所述:『...暫時推定案發當時,羅員之精神狀況受到憂鬱情緒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部分減損,但疑未完全喪失。...』如以修法前之用語陳述,則推定羅員於行為時,至多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然羅員於施測過程語帶保留,究竟與本身人格特質有關,抑或受憂鬱情緒影響,其背後動機可能需要長期追蹤才能獲得澄清...』,故法院仍需配合其他必要證據之調查結果,作最終之判斷」,依上開鑑定說明,亞東醫院僅推定羅員於行為時,至多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然上開鑑定亦明白說明此次鑑定會談中,被告常語帶保留,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被告似有保留自己能力,以致測驗結果有低估被告真實能力的可能性,上開鑑定報告自不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請求宣判緩刑,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稱其精神耗弱,請求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