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99號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復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當庭暨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復傑(下稱被告)年事已高,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又被告胞姊 楊復敏 現年72歲,患有失憶症,需人照顧,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改命被告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2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及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7、39至42、43、51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
829號卷,下稱本院聲卷,第15、16頁)。是被告現仍羈押中,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業於110年6月10日由本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卷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參之被告甫於109年8月1日因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即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2月24日起羈押,於110年3月24日釋放後,又犯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聲卷第15至38頁),足見被告未因入監服刑學得教訓,復酌被告自承擔任臨時工而無固定工作,且僅因身無分文即任意擇定目標行竊,實彰其不循正途取財,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足認被告有高度再犯相同罪名之可能,原羈押原因猶存,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實足使社會公眾惶惶不安,惟恐受害,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妨免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被告聲請意旨雖執其年事已高,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13日訊問時自陳:我身體狀況還不錯,但有永久性胃痛,只有服用胃藥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頁),復經本院函詢羈押被告之矯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覆略謂:被告於羈押期間於所內就診共計5次,被告罹患「慢性或未明示消化性潰瘍併出血,部位未明示」、「血管舒縮性鼻炎」、「接觸性皮膚炎」,現持續於所內門診就醫及規律服用屏東基督教醫院處方藥物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110年6月3日屏所衛字第1100011850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卷第45至49頁),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意旨另以其胞姊現年72歲,患有失憶症,需人照顧等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無涉,聲請意旨所執上情,雖值同情,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改命被告限制住居,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事證明確,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同條第1、2款所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或改命被告限制住居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