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許」應更
正為「13時許」,第4行「18時許」應更正為「17時許」,
第5行「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大庄43號」應更正為「雲林縣
水林鄉土厝村大庄34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
,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