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大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蔡春惠
       張月珍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
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分別在台北縣台中市、及台北市,而侵權行為地在台中
市(侵占在台中市所收貨款),業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陳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狀以相對人應繳回貨款地為侵權行為
地,尚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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