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大都市國際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之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所管理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因車
頂過高撞及車道上方牆面,造成大理石建材破損,修補須費新臺
幣(下同)11,5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
車輛非被告所有,案發當時也非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僅是駕
駛座旁乘客,車輛是屬於訴外人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
告亦非該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然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當時亦非其駕駛等語。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大理石建材破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大理石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
尚不足證明系爭大理石建材破損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