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堂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堂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受刑人入監執行完畢,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聲請人上開聲請仍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號│0│0│0│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22日22│101年5月24日│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24日│││時5分 許經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448號│偵字第31486號│偵字第31486號│偵字第31486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實││第5476號│第540號│第540號│第54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7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決││第5476號│第540號│第540號│第540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15日│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字第51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入監服刑完畢)│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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