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登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金獅湖保安宮前廣場,見參拜香客 黃金蓮 所有,放置在旁之ELLE品牌黑色側背包及米色黑紅條紋格子包各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5,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並妙禪佛教如來宗通行證各1張,HTC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不詳廠牌手機1支、鑰匙2副、提款卡套2個、藥袋1袋、雜物1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ELLE品牌黑色側背包及米色黑紅條紋格子包各1只(含其內所置物品)得手。嗣於翌日下午1時47分許,經保安宮相關人員,發現廖登發在保安宮旁公廁內丟棄上開ELLE品牌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妙禪佛教如來宗通行證1張),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為警在廖登發身上扣得其所竊得花用所剩餘之現金14,700元;在該公廁內扣得其竊得而丟棄在公廁之ELLE品牌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妙禪佛教如來宗通行證1張),另在廖登發投宿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旅社306室內,扣得其竊得之鑰匙2副、提款卡套2個、藥袋1袋及雜物1批(上開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登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登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蓮、證人即保安宮人員 洪正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4-6頁、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並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被害人黃金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見警卷9-2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稱國中畢業、生活貧寒、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全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並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求予併諭知強制工作,尚嫌過重,況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本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對於犯竊盜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原即無由按前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臺非字第101號、97年度臺非字第553、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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