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俊賓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起至同年5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
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自
102年7月份起即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雖經書面通知告誡,發函請警局協尋,及觀護人親自訪視,受刑人仍未至該署接受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較,雖犯罪態樣有所差異,惟由受刑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即100年12月30日)後,旋即於101年1月起至同年5月22日更犯詐欺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法之決心,並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查,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規定遵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竟自102年7月份起即未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業據書面通知告誡、發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實地查訪,以及觀護人親自訪視,受刑人仍未至該署接受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1年2月7日之報到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8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日雄檢瑞簡101執護147字第75366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102年9月2日雄檢瑞簡101執護
147字第79443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102年9月
2日雄檢瑞簡101執護147字第7944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9月1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第6勤區保護管束人口訪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4日雄檢瑞簡101執護147字第82221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102年9月30日之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足稽。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有消滅刑罰宣告之效果,詎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知所悔悟,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且被告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向觀護人報到,卻自102年7月份起均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經員警及觀護人查訪受刑人留存之住址即高雄○○○區○○街○○○號住處,均未見受刑人在家等節,並據與受刑人同住之祖母陳稱:受刑人已近2個月未回家,行蹤不明,也無聯絡電話等語,益徵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並有逃匿之情事,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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