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86年6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因毀損案件,經鈞院於86年6月17日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惟伊係在整理電話線路,將各線路排整齊,主客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與行為;本案純係證人 陳靜慧 、 陳文成 之誣陷偽證,原判決只列陳文成之證述遺漏另一位保全員之證述,且尚有成功派出所原值班制服警員可做證人等語,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靜慧係屬偽造證據及作偽證,另原確定判決僅引用一名保全員陳文成證詞,而本案尚有另一名保全員,原判決漏未調查;請再調查該大樓『斷訊時間』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原值班制服警員』等語,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部分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法所許。
㈡聲請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文成係屬偽證」部分,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等情形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泛指證人陳文成屬偽證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