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三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
18或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另案毒品案件待執行,於102年7月23日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而警方採驗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無法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戒除毒品意志不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所述,因開刀止痛需要,故再施用毒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而其於102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以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