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徐振華)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八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徐振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一七五號、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海洛因一包(0‧六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三、查被告甲○○所涉之上開案件,確經警查扣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及扣案注射針筒內所殘留微量不足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均係屬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前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