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威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關於「飲料2杯捯逞」之記載,更正為「飲料2杯得逞(被害人稱約值新台幣30元)」,並補充「嗣經 黎璟芳 報案,經警於100年7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十七線東海段上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其一再觸犯相同罪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甚微、危害甚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