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 葉明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葉明宜確有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量處,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無侵害社會法益,「觀察勒戒」制度,無非先治療後刑罰。上訴人於案發後深感愧疚,已知所警惕,深具悔意。量刑應依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危害社會輕重等,而有輕重之分。原判決忽視經驗法則,所為量刑過重,施用毒品者既同時為加害人與被害人,其情尚可原諒,原判決未免過苛,請鈞院減輕其刑,方符法律與情感云云。核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所請從輕量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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