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14號至第223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惟經核聲請人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214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3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215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216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5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217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218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7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219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8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220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221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0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222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1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223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2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224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3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225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4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226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37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227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38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228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39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229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40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230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41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231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42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2232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43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2233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44號21111年度聲再字第2234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45號22111年度聲再字第2235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46號23111年度聲再字第2236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47號24111年度聲再字第2237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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