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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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佩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5054號、第7596號、第8570號、第25808號、第30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鄭佩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 林貴玲 、 劉秋怡 、 李家和 、 阮氏香 、 葉宥芯 、 李宗樺 及被害人 吳巑恒 、 江秀卿 、 劉大川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起訴部分)暨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7596號、第857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
貴玲、劉秋怡、李家和、阮氏香、葉宥芯、李宗樺及被害人吳巑恒、江秀卿、劉大川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5
2號、第5054號、第7596號、第8570號、第25808號、第305
55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暨附件二至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林貴玲、劉秋怡、李家和、李宗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阮氏香、葉宥芯及被害人吳巑恒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阮氏香、葉宥芯及被害人吳巑恒未到庭而未果,以及被害人江秀卿、劉大川部分則係因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見本院所附各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告分別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頁、第6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貴玲、劉秋怡、李家和、李宗樺調解成立,現正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尤逾於上開報酬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徐明光、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附表「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111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附表「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8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被告鄭佩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佩玲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將上揭中信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可獲有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玲、劉秋怡、李家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3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證明告訴人等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林貴玲(提告)林貴玲於000年0月間,認識一名自稱「 陳偉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貴玲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貴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5日11時07分許彰化縣○○鄉○○路00號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15日11時09分許5萬元2劉秋怡(提告)劉秋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在網路上見有「雅光電器平價館」之蝦皮帳號在販賣除濕機,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11時13分許不詳地點1萬,6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李家和(提告)李家和於111年6月15日15時37分許,見有詐騙集團設立之博弈網站,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5日15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萬元臨櫃匯款000-000000000000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被告鄭佩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佩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處所,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向吳巑恒佯稱:透過網站買賣交易可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1年6月13日19時45分許,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巑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鄭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巑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姿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告鄭佩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佩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阮氏香施用詐術,致阮氏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案經阮氏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證人阮氏香於警詢之證述。
(二)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影本、存摺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中信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檢察官徐明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阮氏香(提告)阮氏香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 小林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阮氏香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氏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號112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告鄭佩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佩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葉宥芯、李宗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案經葉宥芯、李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證人葉宥芯、李宗樺於警詢之證述。
(二)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中信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
檢察官徐明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葉宥芯(提告)葉宥芯於111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認識一名暱稱「 劉明浩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葉宥芯詐稱:可玩遊戲賺錢云云,致葉宥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不詳地點7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李宗樺(提告)李宗樺於000年0月間,認識一名暱稱「Mack」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宗樺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宗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14時14分許不詳地點28萬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8號被告鄭佩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佩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收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晚間7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小林」向江秀卿佯稱:加入太陽城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江秀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鄭佩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鄭佩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一覽表。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達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55號被告鄭佩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佩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收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 陳紫妍 」向劉大川佯稱:登入某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大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90萬元至鄭佩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鄭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大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6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達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