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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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謹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6行「頭部鈍傷、左側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骨盆鈍傷、左膝鈍傷、左上眼瞼5公分撕裂傷、左眼眶底骨折、左眼窩爆裂性骨折併上眼瞼疤痕攣縮、左眼瞼下垂」,應更正為「頭部鈍傷、左側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骨盆鈍傷、左膝鈍傷、左上眼瞼5公分撕裂傷、左眼眶底骨折、左眼窩爆裂性骨折併上眼瞼疤痕攣縮、右眼瞼下垂、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上眼瞼閉合不全」,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3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5235號函暨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28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三、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車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3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5235號函暨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283號函,可知告訴人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上眼瞼閉合不全」等傷勢,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聲請意旨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之認定尚有誤會,惟上開傷害既是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與本案即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至告訴人稱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左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左側顏面神經病變」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及長庚醫院,依上開院所之函覆內容,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非屬本院可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情節並非輕微,縱使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邱佳謹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謹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79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5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5巷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中正路,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億隆 自上開交岔路之行人穿越道,由中正巷往南崁路175巷方向,穿越中正路行走,邱佳謹貿然左轉,未暫停讓李億隆先行通過,撞擊李億隆,致李億隆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骨盆鈍傷、左膝鈍傷、左上眼瞼5公分撕裂傷、左眼眶底骨折、左眼窩爆裂性骨折併上眼瞼疤痕攣縮、左眼瞼下垂等傷害。邱佳謹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者,並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億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謹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億隆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於警據報前來時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