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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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遠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在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 鄭雅尹 」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債務原因,竟盜
用告訴人鄭雅尹之印章,並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持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將本案A、B車輛分別過戶到不知情之 劉韋伶 及自己名下,對於鄭雅尹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又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販車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並續行詐騙告訴人 陳宏維 ,致陳宏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購買本案A車,並交付價金,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核其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鄭雅尹、陳宏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59頁),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車價款新臺幣253萬元及B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分別與告訴人鄭雅尹、陳宏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及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59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盜用告訴人鄭雅尹印章所蓋之印文,乃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2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2年7月18日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告楊政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B車)均為鄭雅尹所有,並登記在鄭雅尹名下,且汽車是否為事故車屬重大交易事項,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2018年保時捷718之貼文,經陳宏維聯繫購車事宜後,楊政遠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宏維謊稱:保證欲出售之A車絕非事故車等語,致陳宏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簽約,約定以新臺幣253萬元之價金向楊政遠購入A車。隨後楊政遠於111年6月23日20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尹佯稱:要辦理車輛保險等語,致鄭雅尹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5日上午,在行駛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址之車輛上,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予楊政遠。嗣楊政遠未經鄭雅尹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證件及印章,於111年6月27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於向陳宏維收齊購買A車款項後,在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上,盜用上開印章而蓋印「鄭雅尹」之印文1枚,表示係鄭雅尹本人同意申辦A車過戶登記至陳宏維所指定、不知情之劉韋伶名下之意,楊政遠復在B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上,盜用上開印章而蓋印「鄭雅尹」之印文1枚,表示係鄭雅尹本人同意申辦B車過戶登記至楊政遠名下之意,楊政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並進而持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雅尹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宏維將A車送鑑,發現A車曾經中度修復而屬事故車,遂聯繫原車主即鄭雅尹,渠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雅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宏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政遠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楊政遠有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鄭雅尹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在未得告訴人鄭雅尹之同意或授權下,將A、B車辦理過戶;並有於上揭時地將A車出售予告訴人陳宏維;A車曾於110年間,在高速公路上打滑撞上分隔島,安全氣囊亦有爆開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B車均為告訴人鄭雅尹所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要辦理保險為由,向告訴人鄭雅尹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在未得告訴人鄭雅尹之同意或授權下,將A、B車辦理過戶;A車曾於110年間,在高速公路上打滑撞上分隔島,安全氣囊亦有爆開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宏維謊稱:保證欲出售之A車絕非事故車等語,致告訴人陳宏維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A車;A車嗣經鑑定,發現有中度修復歷史而屬事故車之事實。㈣被告與告訴人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車子保固到了,要辦保險」為由,向告訴人鄭雅尹拿取其雙證件及印章之事實。㈤被告與告訴人陳宏維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宏維向被告詢問:「這台外匯的對嗎」、「請問無事故嗎」,被告答稱:「外匯,剛原廠全車檢修完畢」、「也沒修,就全車檢查」之事實。㈥被告社群網站INSTAGRAM截圖1份被告有將A車出售並取得現金之事實。㈦汽車買賣合約書、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各1份被告有於111年6月8日與告訴人陳宏維簽立A車賣賣合約書;嗣A車於111年8月3日送鑑定,認有中度修復歷史之事實。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7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224637號函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在A、B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上,盜印「鄭雅尹」之印文各1枚,而將A車辦理過戶至劉韋伶名下、將B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在上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告訴人「鄭雅尹」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A車價款及B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盜用告訴人鄭雅尹印章所蓋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顯現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2紙,因已行使交付予主管機關登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就A、B車移轉所有權部分,另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以詐術取得、處分A、B車,其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而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