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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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同年月1日」應更正為「同年月4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7頁),並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林恆溢 所有,且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涉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56頁)。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而未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本院爰不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塑膠球4個㈠玻璃球及塑膠球4個,總毛重12.90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49頁)。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分裝杓)2支㈠吸管(分裝杓)2支,總毛重1.20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7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78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桌上,任由林恆溢拿取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1日上午7時22分許,在上開乙○○住所,現場查扣林恆溢所有之削尖吸管2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顆,並接受尿液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被告林恆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顆為另案被告林恆溢所有,且為另案被告林恆溢施用毒品之用,應於另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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