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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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20號、第17026號、第24621號、第25093號、第250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池承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將來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楊喬伊 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楊喬伊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渣打帳戶、將來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渣打帳戶、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渣打帳戶、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警詢時亦稱其沒有獲利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第11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渣打帳戶、將來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等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2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462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5094號被告池承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B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池承峰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喬伊、 丁朝章 、 王昱成 及 蔡麗珠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池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其為A、B帳戶之持有人。⒉證人即友人 藍文婕 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8萬元之代價出售A、B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⒊證人即被害人 郭順奇 、及告訴人楊喬伊、丁朝章、王昱成及蔡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證人郭順奇、楊喬伊、丁朝章、王昱成及蔡麗珠匯款至A、B帳戶之事實。⒌證人丁朝章、郭順奇、蔡麗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證人丁朝章、郭順奇、蔡麗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⒍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A、B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案號⒈楊喬伊(提告)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假求職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1萬3,207元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320號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1分1萬5,664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7分3萬8,904元⒉丁朝章(提告)111年9月初投資詐欺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4分50萬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⒊郭順奇(未提告)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投資詐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270萬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4621號⒋王昱成(提告)111年8月15日投資詐欺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28萬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5093號⒌蔡麗珠(提告)111年7月初投資詐欺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分10萬元B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50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