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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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雯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03號、第472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第41536號、第44920號、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第9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雯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第41536號、第44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㈤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第4
1536號、第44920號、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第94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陳志全、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及帳戶1余雯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余雯婷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 蔡富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偵41536、偵4492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月18日,予以更正)致電蔡富松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於「TOPtxn拓樸」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蔡富松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36萬元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⒈證人蔡富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536卷第23至24頁)⒉證人 陳延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9303卷第83至85頁)⒊蔡富松之匯款申請書(見偵41536卷第43至49頁)⒋蔡富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1536卷第51至53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468號函暨余雯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536卷第107至111頁)即偵41536、偵4492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1)2 李文煌 LINE暱稱為「股市~ 小怡 」、「 承恩 Vip~詩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煌佯稱:於「泰鼎」、「合作金庫證券」之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李文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12萬元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⒈證人李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844卷第75至77頁)⒉證人陳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9303卷第83至85頁)⒊余雯婷涉嫌詐欺案匯款一覽表(偵51844第9至10頁)⒋李文煌之玉山銀行、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51844卷第79頁)⒌李文煌之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1844卷第81至87、94至96頁)⒍李文煌遭詐騙後獲利款項明細(見偵51844卷第89頁)⒎詐欺集團提供之合作金庫證券APP截圖(見偵51844卷第91頁)⒏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截圖(見偵51844卷第92至93頁)⒐李文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51844卷第97至102頁)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468號函暨余雯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536卷第107至111頁)即偵5184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3 王治燕 LINE暱稱為「 雯雯 陳穎雯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治燕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王治燕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20萬元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⒈證人王治燕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47267卷第27至31頁、審金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70頁)⒉證人陳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9303卷第83至85頁)⒊王治燕之匯款申請書暨匯款明細(見偵47267卷第57至63頁)⒋王治燕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7267第65至72頁)⒌王治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7267卷第73至81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468號函暨余雯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536卷第107至11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歐文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致電歐文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於「Toptxn拓樸」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歐文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22萬元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⒈證人歐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03卷第23至26頁)⒉證人陳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9303卷第83至85頁)⒊歐文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9303卷第29頁)⒋歐文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39303卷第37至45頁)⒌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標的簡介(見偵39303卷第47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468號函暨余雯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536卷第107至11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詹忠政 LINE暱稱為「雯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忠政佯稱:於「拓樸」APP上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詹忠政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9萬元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⒈證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57卷第15至19頁)⒉證人陳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9303卷第83至85頁)⒊詐欺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9457卷第21至23頁)⒋詹忠政之簡訊、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9457卷第37、49頁)⒌余雯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9457卷第38至39頁)⒍詹忠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9457卷第40至45頁)⒎詹忠政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457卷第46至48頁)⒏詹忠政之提領明細截圖(見偵9457卷第51至52頁)⒐詹忠政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見偵9457卷第53至59頁)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468號函暨余雯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536卷第107至111頁)即偵945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6 楊添成 LIN暱稱為「慧大拿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添成佯稱:於「MetaTrader5」、「泰鼎」APP上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及外匯獲利云云,致使楊添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50萬元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⒈證人楊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25卷第27至35頁)⒉證人陳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9303卷第83至85頁)⒊楊添成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見偵5625卷第41至61頁)⒋楊添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5625卷第63至64頁)⒌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APP暨成員之頁面截圖(見偵5625卷第65至66頁)⒍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5625卷第9至12頁)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468號函暨余雯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536卷第107至111頁)即偵5626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7 簡宏勳 LINE暱稱為「cc」、「 陳義明 」、「聚匯-開戶專員」、「聚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向簡宏勳佯稱:於「聚匯」投資網站可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簡宏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8萬元附表一編號2彰銀帳戶⒈證人簡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920卷第31至35頁)⒉證人陳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9303卷第83至85頁)⒊簡宏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4920卷第51頁)⒋簡宏勳之投資交易明細暨投資APP截圖(見偵44920卷第52至56頁)⒌簡宏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4920卷第57至60頁)⒍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11月17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335號函暨余雯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920卷第73至77頁)即偵41536、偵4492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