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正本主文第5項未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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