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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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發生車禍之查獲過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尚屬不高,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被告仇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建中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6年8月16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口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址設頭份市○○路○○○號「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仇建中駕車沿頭份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前進,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右轉工業路,同一時、地適有 廖威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車道駛至該處,驚見此一情狀,猶試圖緊急煞車,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仇建中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車身部位,致使廖威盛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乃於同日12時11分許,測得仇建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回溯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4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仇建中於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威盛、林政霆、執勤警員 朱國佑 分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50)、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書1份:
依該判決所揭櫫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意旨,認為國內一般人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是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並非單一固定之標準。然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雖無從得知被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確實之數值為何,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則本件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陳明係於
106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駕車上路,若酒精含量代謝率以下降幅度最低最有利被告之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回溯至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742毫克《計算式:0.24+(41/60)×0.0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