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7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松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鄭松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至 黃小旻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金原 當鋪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黃小旻要求當場簽立本票擔保,並於本票上簽載母親 鄭吳秀治 為連帶保證人,鄭松德明知未得鄭吳秀治之授權及同意,為能順利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3紙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鄭吳秀治」之署名各1枚,偽造鄭吳秀治同意擔任鄭松德向金原當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予黃小旻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吳秀治及黃小旻(至黃小旻告訴鄭松德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鄭松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之行為及黃小旻無陷於錯誤情事,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7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小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松德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上揭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上揭審訴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旻指述被告借款並當場簽據本票擔保,且於本票上簽署母親「鄭吳秀治」署名做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吳秀治於偵查中證述對於被告於本票上簽署伊姓名一事不知情等語及與另案被告 黃俊傑 於偵查中供稱向金原當鋪借款時,告訴人要求當場在擔保本票上簽署他人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之過程互核一致(參見102年度他字第
909號偵查卷第2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102年度調偵字第671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3紙本票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各
1份等附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票據保證人應由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同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票亦準用上開規定。
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發票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70年7月5日(70)廳民一字第0532號民事法律問題結論)。又票據法僅有保證之規定,並無連帶保證之規定,故被告雖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規定,「連帶」二字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松德先後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金原當鋪借款,以自己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且應當鋪業者即告訴人黃小旻之要求,當場在本票票面「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其母「鄭吳秀治」之署名,偽造鄭吳秀治同意擔任該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而非冒用鄭吳秀治名義共同簽發該紙本票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先予敘明。又如前所述,票據法就本票僅有保證之規定,並無連帶保證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所簽發之3紙本票票面上雖有「連帶保證人」記載,該「連帶」2字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故被告於本票票面「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母親「鄭吳秀治」之署名,偽造鄭吳秀治同意擔任該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交予黃小旻而行使之,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鄭吳秀治及告訴人黃小旻。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鄭吳秀治」之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8月29日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筆借款所簽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雖均因經濟困窘,而先後於101年8月29日、101年10
月10日前往借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被告自承於101年10月10日之第二次借款,係因車輛遭撞需再次借款(參見本院上開審訴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前後2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外,尚有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為求順利借款,而在本票上偽造其母鄭吳秀治之簽名進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惟此係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受到當鋪業者之要求而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分別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同;3.考量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被害人當庭表示被告需照顧中風之父親,負擔全家之家計,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暨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最低刑度;4.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3紙本票票面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鄭吳秀治」署名各1枚,均係其偽造之署名,爰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被告已將之交付予金原當鋪負責人黃小旻而行使之,該本票3紙均已移轉為他人所有,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本票金額│借款金額│偽造署名情形││││││(新臺幣│(新臺幣│(即應沒收部分)││││││)│)││├──┼───┼─────┼───────┼────┼────┼──────────┤│1│鄭松德│CH0000000│101年8月29日│4萬元│2萬元│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鄭吳秀治」簽名1枚│├──┼───┼─────┼───────┼────┼────┼──────────┤│2│鄭松德│CH0000000│101年8月29日│4萬元│2萬元│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鄭吳秀治」簽名1枚│├──┼───┼─────┼───────┼────┼────┼──────────┤│3│鄭松德│CH248751│101年10月10日│2萬元│1萬元│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鄭吳秀治」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