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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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於105年5月21日16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電廠之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被告李志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現仍緩起訴中(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16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一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同意尿液檢體由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R105084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5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R10508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中,本件並非「一犯」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應執行觀察、勒戒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供述,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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