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椿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林雅文 (涉嫌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至7月間,在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租屋處與林雅文同居期間,與林雅文為3至4次之姦淫行為,林雅文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嗣林雅文所生之子逾法定期限未辦理出生登記,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逕依戶籍法辦理出生登記,並於101年7月4日通知林雅文之配偶乙○○,乙○○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林雅文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與證人林雅文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4日新北板戶字第1014560569號函、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日新北板戶字第1014565685號函檢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通報書、出生登記相關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案被告前於99年1至3月間曾因與證人林雅文多次相姦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1至12頁),且證人林雅文更證稱:伊於100年初就搬離板橋住處,改住在草屯跟甲○○住處,100年懷孕間只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105年6月30日遭通緝到案後之偵查中供稱:伊與林雅文是同居人的關係,而伊有12歲以下子女由林雅文在照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緝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與證人林雅文係有長期交往之意思而為本案多次姦淫行為,衡情並無僅性交一次即斷絕往來之想法,亦非時下之「一夜情」可比擬,且對象為同一人而具同一性,犯罪行為模式相同,是被告本案於100年5至7月間多次與證人林雅文為姦淫行為,顯係基於與證人林雅文長期交往之目的下,在相當連續、密切之時間、空間所所為之數舉動,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與林雅文為相姦行為遭察覺,並遭追訴而知悉林雅文為有配偶之人,猶仍放縱自我感情,續之與林雅文再為本案相姦犯行,未能尊重告訴人與林雅文之婚姻關係,破壞告訴人婚姻被合理期待所應具有之純潔性,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中地檢署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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