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 廖世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新北警瑞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世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世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四時三十八分至五時一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猴硐火車站內。
㈢行為:廖世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廖世鼎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翻拍畫面三張。
㈢扣案西瓜刀照片一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新北警瑞
刑字第○○○○○○○○○○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刀械照片五張。
三、查西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惟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業經開鋒等情,有上述證據可證,該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態度,行為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