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坤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警卷第14、15頁)。
二、爰審酌被告黃坤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黃坤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洲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5年5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路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欲半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仁街交岔口時,因右轉行駛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