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振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旋即撥打電話報警」,應更正為「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嗣經警至連振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住處調查,並扣得連振翔所有鋁棒1支」;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連振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明溪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明溪為鄰居,不知和睦相處,理性溝通,因清理水溝問題發生口角,竟持鋁棒至告訴人住處外,高聲喊叫要告訴人出來,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不安之狀態,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行為,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物流送貨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鋁棒1支,係屬於被告,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17號被告連振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振翔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民權路,與陳明溪因清理水溝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手持鋁棒,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陳明溪住處外,手持鋁棒並高聲喊叫「你給我出來」(臺語)等語,意欲毆打陳明溪,以加害陳明溪身體、生命之事,恐嚇陳明溪,致陳明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陳明溪聞聲後,因害怕遭遇不測,旋即撥打電話報警。
二、案經陳明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振翔對於上開時地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平面圖各1紙等附卷及鋁棒1支扣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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