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0、15、16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榮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15946號被告張榮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5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後,於翌(6)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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