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伍個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禹良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9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個及吸食器3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慶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 張昌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
㈣扣案之分裝袋5個、吸食器3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分裝袋5個及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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