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FL-3619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108年9月30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附近,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遺落該處(於108年9月28日至16時25分至同年9月30日7時2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第6至7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賴沛嵐 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扣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前開車牌係於於108年9月28日至16時25分至同年9月30日7時2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業據證人000證述詳細,該車牌顯係悖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因其法定刑種僅有罰金刑,自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見竊盜及侵占犯行,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應有較長之矯正刑度。惟兼衡被告所竊、所侵占財務價值不高,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所侵占之MFL-3619號車牌0面,被告雖自陳已遺失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所竊之白色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賴沛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24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30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附近,見000所遺失之MFL-3619號車牌0面在草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康樂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賴沛嵐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賴沛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多次騎乘機車撫摸女性胸部,此有被告相關前科、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被告於犯案翌日,旋將其所有之166-KMX號車牌報失竊,並重新領牌及被告於108年6月、9月、10月在高雄市橋頭區、臺南市南區竊取安全帽3次,此有相關書類附卷可佐等情,從重量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000車牌乙節,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