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九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1461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詎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議字第9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因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故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另懇請本院容許代理人詳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再具狀補充聲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有如上所呈之違背
法令且顯與偵查結果有重大影響,又被告犯行昭然若揭,為此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請本院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而保善良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一)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係以被告等因認告訴人或有業務關係需款週轉之情形,乃提議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分別簽發四紙支票向被告等借款八十萬元與一百四十萬元。迨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支票到期後,告訴人重新簽發金額八十萬元與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各一紙換回上揭八十萬元與二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至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被告竟要求聲請人將金額各為八十萬元與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集中計算,重新簽發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以方便其管理。聲請人乃依其所請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與一年息之金額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等,以更新債務。未幾被告開始催討債務,因告訴人所經營之老人之家業務繁忙、又逢母親肝硬化病危等忙碌不堪,遺忘簽發支票更新債務之事,被告即藉機要求簽發支票(80萬元84年1月19日),以清償其中部分欠款,屆期並提示付款。此後被告即陸續利用聲請人事務繁忙、忘卻清償之事實等,多次要求聲請人簽發支票換回原來質押之本金與利息之支票,詐騙得逞。因被告戊○○之催討,並陸續電匯還款至其女丙○○之慶豐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此後八十八至八十九年又以改票期之手法,請聲請人至其家吃飯,請聲請人喝紅酒,因不勝酒力情況下改支票,以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簽發給被告戊○○之支票分別存入被告戊○○之帳戶外、且多次匯款至丙○○、乙○○與丁○○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經聲請人要求對帳時,竟揚言「叫黑道來要」等言詞恐嚇。此有支票之存根四十一紙、支票影本與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等可證為論據。認被告等共涉有刑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稱伊所指訴償還借款之匯款單據皆未留存,致檢察官無從依其指訴之匯款資料清查匯款與還款之情形,而未能認定被告等人重復還款及聲請人是否重復匯款清償之詐騙犯行。而檢察官依聲請人確切指訴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清查結果,發現依該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當日雖有一筆二十萬元存入,然卻為票據存入而非聲請人所指之匯款存入,且票號與告訴人指訴之票號有異。又清查聲請人確切指訴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匯兩筆五十萬元至被告丁○○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匯款紀錄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五十萬元等資金之匯入,此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花旗銀銀行之回函與交明細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等人之帳戶均有其匯款云云,非但過於空泛且因無法指明日期金額等,致無從查明,且其能確切指訴之事實經查證結果,竟與其指訴之事實不符,致不能單憑其空泛或不實之指訴,即進而無端擴大清查其他被告即戊○○親友之帳戶私人帳戶。反之戊○○所辯稱告訴人最終係積欠一四七萬元,與其所持有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一紙金額相符,且已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有本票影本與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戊○○所言較可採信。又告訴人對被告丙○○、乙○○等就同一事實提起之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皆經本院認定並無告訴人所指之金額存入兩人帳戶內,以無證據為由駁回告訴人之請求。有本院九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第六三二號等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是故,本件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尚不能據以起訴,即此部份仍有待繼續偵查始能決定能否起訴,本院至不能據以交付審判。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詐欺或恐嚇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