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06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文裕 、 李寶華 、 李寶玉 、 李寶琴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裕前積欠第三人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多次催討無果,聲請人已受讓債權。因相對人等繼承被繼承人 李森田 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狀態,無法逕行拍賣,妨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文裕執行之權利,故請求代位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調解等語。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陳報。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