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70號

原告 林淑美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盧書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並訂於同年4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2日拍定債務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建號9067(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五層)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於110年1月21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原告受分配金額為233,963元,被告受分配金額為4,276元、871,647元,合計875,923元。詎被告收受第1次分配表後,去函更正債權額,包含109年度鼎晟公司受拍賣及其他非拍賣之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暨110年度鼎晟公司非拍賣之不動產之房屋稅,且該債權分配順序屬「次優」,民事執行處遂於110年3月5日製作第2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受分配額更正為5,801元、1,723,678元,合計1,729,479元,致原告普通債權受分配額變為0元。然查鼎晟公司之109年度非拍賣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及110年度非拍賣之房屋稅(下稱系爭債權),是在系爭不動產拍定日後始加入之債權,且110年度房屋稅於5月才開徵,鼎晟公司尚未逾繳納期限,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系爭債權應不能列入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債權額1,729,479元應減為1,495,516元,並將減少之債權額233,963元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2日拍定後,被告於同年9月30日陳報優先債權房屋稅4,276元,次優先債權房屋稅871,647元,合計875,923元,並列入第1次分配表內全額受分配。因被告接獲第1次分配表前,109年地價稅已於同年8月31日納稅義務基準日開徵,新增109年之地價稅為1,093,171元及優先債權地價稅為1,525元,另債務人有繳納部分「次優先」債權房屋稅,被告遂以110年2月19日北市稽中山丁字第1104101048號函文,請求更正優先債權房屋稅為4,276元(含系爭拍定建物109年度房屋稅3,428元、110年度房屋稅848元)、地價稅1,525元,次優先債權房屋稅為630,507元(含非拍定建物109年度房屋稅613,681元、110年度房屋稅16,826元)、地價稅為1,093,171元,以上合計1,729,479元。而於第2次分配表,被告獲分配優先債權房屋稅4,276元、地價稅1,525元,次優先債權1,668,538元,合計1,674,339元。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項、第19點第5款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且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其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得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6點、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110年2月19日函請更正分配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受償之規定,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不動產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另債務人所積欠之其他一切稅捐,不論是否係就執行標的物所課徵者,依上述規定,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按「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0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第1次陳報債權金額包括「優先」債權房屋稅4,276元(含109年度3,428元、110年度848元)、「次優先」債權房屋稅871,647元,合計875,923元。 嗣因 被告接獲第1次分配表前,債務人有繳納部分「次優先」債權房屋稅,故第1次所陳報之「次優先」債權房屋稅僅餘630,507元(含非拍定建物109年度613,681元、110年度16,826元)。又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2日拍定前,109年地價稅已於同年8月31日納稅義務基準日開徵,而新增109年度的地價稅為1,093,171元及「優先」債權地價稅為1,525元,被告遂以110年2月19日北市稽中山丁字第1104101048號函文向執行處請求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1,729,479元(即4,276+630,507+1,525+1,093,171=1,729,479),第2次分配表則據此將被告參與分配金額列為「優先」債權房屋稅4,276元、「優先」債權地價稅為1,525元及「次優」地方稅金1,723,678元(即630,507+1,093,171=1,723,678)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

(三)又原告就上述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年度均無爭執,而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96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604077480號函文關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時點、範圍及執行釋疑」第8點固規定「已逾限繳期限未逾滯納期之欠稅案件,於接獲拍定通知時,其稅捐數額應計算至拍定日」,係就各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應計算至拍定日,並非謂排除其他稅捐債權。本件被告所陳報之房屋稅或地價稅,均已逾限繳期限,並分屬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優先債權或同條第1項之稅捐債權,均應優先於原告之票款債權。據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更正數額列入分配,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金額1,729,479元,應減為1,495,516元,並將減少之金額233,963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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