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黃秀琴 (即 詹當富 之繼承人)
詹博硯 (即詹當富之繼承人)
詹孟亞 (即詹當富之繼承人)
詹貫盟 (即詹當富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3項存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