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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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告 王孟司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 律師
被告第三腦全腦潛能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鑫
被告 楊甯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黃鉦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民國000年0月生,直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為原告,嗣於110年3月30日具狀,並於同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原告變更為王孟司(按即丁○○之母親);此外,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200元,惟於同年8月9日具狀及於同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表示,若鈞院院認被告第三腦全腦潛能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腦開發公司)無侵權行為存在,則全腦開發公司仍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前開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當庭都對原告前揭變更或追加表示無意見外,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均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6頁、本院卷㈡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與全腦開發公司簽訂第三腦全腦潛能開發(會員選修課程優惠專案同意書),參加全腦開發公司提供選修之100堂課程,每堂課程費用為500元,共計5萬元,並指定會員權益人為訴外人丁○○,課程時間計算方式約定為「3歲以下學員或一對一上課學員選修每堂課程計算時間為30分鐘,3歲以上或團體班上課學員計算時間為每堂為60分鐘」,前開契約兩造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並於106年9月起,以相同之課程時間計算方式,再向全腦開發公司購買其所開設,並由全腦開發公司之受雇人員即被告楊甯雅(下稱楊甯雅)所教授之全腦英文課程(下稱系爭英文契約),因原告自107年9月起購買的是團體課程,每堂課時間應以1小時(即60鐘)計算,詎楊甯雅竟故意將其中107年9月10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及108年3月4日、3月11日、4月1日、4月8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13日、6月10日、6月17日、7月1日、7月8日、7月15日等22堂課(下稱系爭22堂課),記載為單人課程之計算時間即1小時為2堂課,共向原告收取44堂課之價錢即26,400元,然實際上原告係購買團體課程,系爭22堂課原告僅需支付13,200元,是楊甯雅以上開造假出席紀錄之方式,致原告受有13,200元之損失,又全腦開發公司為楊甯雅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楊甯雅及全腦開發公司之行為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既已終止與全腦開發公司之系爭英文契約,因上開計算課程堂數之方式錯誤,全腦開發公司尚有22堂之英文課程尚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返還22堂英文課程,每堂課為600元,共計13,200元之課程費用。
2、全腦開發公司係依法應向臺中市教育局申請設立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惟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則其經營補習班業務自始即在非立案班址,原告於知悉此事由時即得類推適用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全腦開發公司終止補習契約,而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向全腦開發公司購買300堂之全腦開發課程,每堂課為450元,加上協會年費2,000元,共計137,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因全腦開發公司尚餘111堂課程未給付,故原告請求全腦開發公司依上開規定退還49,950元;又原告除上開課程外,另於107年10月6日向全腦開發公司購買50堂之全腦英文課程,每堂課為600元,共計3萬元,嗣於108年7月15日向全腦開發公司購買100堂之全腦英文課程,每堂課為750元,共計75,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賠償上開費用20%之金額即48,400元作為違約金。如認原告不得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因全腦開發公司有未合法設立登記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仍得依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返還尚未給付之111堂課程費用49,950元;又全腦開發公司為非法設立之短期補習班,原告得類推適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賸餘課程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全腦開發公司及楊甯雅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全腦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9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楊甯雅提供之英文課程以全腦英文為名,並與全腦開發一同於網站並列宣傳,原告係與全腦開發公司大股東即訴外人 蔡彌鳳 洽談全腦英文課程,而與全腦開發公司簽訂英文課程契約,且全腦開發公司以其名義收受全腦英文課程之費用,在全腦英文課程之簽到單上亦蓋有該公司之印章作為審核,則楊甯雅就外觀上客觀來看,於一般家長眼中即是全腦開發公司之員工,退步言之,全腦開發公司收受課程費用及在簽到單上蓋章審核,其就楊甯雅之行為係明知且有行為分攤,而與楊甯雅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全腦開發公司雖未改變其設立地址,惟其設立地址自始非立案班址,原告係於109年8月間始知悉全腦開發公司未經合法設立,自知悉後即未繼續上課,並無繼續上課逾3次而視為同意繼續全腦開發公司提供課程服務之情形,本案原告係因全腦公司有未合法設立登記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歸責事由而主張終止契約,並非任意終止。
二、被告則以:
㈠、楊甯雅並非全腦開發公司之受雇員工,僅係配合老師,若有學員需要與英文全腦開發課程訓練不同之英文課程服務,全腦開發公司即轉介予楊甯雅,原告係於106年8月25日、107年10月6日分別向楊甯雅購買50堂英文課程,並約定30分鐘為一堂課、每堂課收費600元;嗣於108年7月15日,因原告一次性購買100堂英文課程服務,每堂課改為60分鐘、優惠價格為每堂750元,楊甯雅並未與原告約定以團體班上課、每60分鐘為一堂之計算方式。又原告所購買之英文課程,均係自行與楊甯雅接洽,且所有學費均由楊甯雅收取,全腦開發公司對楊甯雅無指揮、監督之權,亦無支薪予楊甯雅,且楊甯雅已於109年7月6日將原告購買之英文課程如數提供完畢。
㈡、全腦開發公司並未以補習班之方式經營,而原告與全腦開發公司約定內容係全腦開發公司應提供總計300堂之「多元全腦開發課程訓練」(按即系爭契約),全腦開發公司已提供189堂,逾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且原告所購買之課程於105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21日均在同一地點接受課程服務,總計289堂課,早已繼續上課逾3次,視為原告同意繼續全腦開發公司提供課程服務,且原告因自身事由不願繼續接受全腦開發公司提供之課程服務,已於109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對已終止之補習契約,原告不得再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且原告與全腦開發公司簽訂之第三腦全腦潛能開發(會員選修課程優惠專案同意書)明確記載退費辦法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辦理,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終止契約及返還尚未給付之111堂課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23日及106年10月23日與全腦開發公司簽訂第三腦全腦潛能開發會員選修課程優惠專案同意書,並指定會員受益人為丁○○,原告已依約繳納5萬元及135,000元完畢,而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所簽訂之選修100堂課程,每堂課程費用500元部分之契約已履行完畢,然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所簽訂共計300堂之系爭契約,每堂課程費用為450元,全腦開發公司除已提供189堂課程完畢外,尚有111堂課程未提供。此外,原告另於106年8月25日、107年10月6日、108年7月15日購買由楊甯雅所教授之英文課程,並由丁○○前往上課,且原告已於109年9月7日以大雅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向全腦開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向全腦開發公司請求退還虛報堂數之英文課課費用及返還系爭契約剩餘堂數之費用,被告迄均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腦全腦潛能開發(會員選修課程優惠專案同意書)、英文課程出席紀錄、錄、106年10月23日費用明細單、學員上課簽到點名紀錄表、107年10月6日繳費明細單、108年7月15日費用明細單費明細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 張楊甯 雅有虛報英文課程堂數共22堂,應與僱用人即全腦開發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13,200元,且縱認被告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全腦開發公司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原告前開費用;暨主張原告得類推適用臺中市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第4款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退還未上課堂數之課程費用及原告當期開班所繳納費用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理由抗辯,則本件所須審酌者為:1、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00元,有無理由?若認無理由,則原告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給付13,200元,有無理由?2、原告類推適用臺中市補習班管理規則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給付98,350元之課程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00元,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給付13,200元,均無理由。
1、系爭英文契約乃成立在原告與全腦開發公司。
⑴、原告主張先於106年8月25日(按收據則更改為109年9月1日,下同)向全腦開發公司購買由楊甯雅所教授之全腦英文課程,並於107年10月6日再續買50堂(費用3萬元),另於108年7月15日再續購100堂(費用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明細單、費用明細單、全腦英文宣傳文宣之網站列印資料及全腦開發課程之教材封面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購買前開英文課程予丁○○上課使用,並繳納前開費用完畢,惟否認系爭英文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全腦公司間,且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前開107年10月6日之繳費明細單及108年7月15日之費用明細單上之記載,與被告所提出留存之收據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69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被告另提出106年9月1日(原記載日期為106年8月25日)之繳費明細單(本院卷㈠第165頁)為證,上開各繳費明細單所記載之課程項目名稱均為:「全腦英文」,且右下方亦均記載「教育會館: 天祥 」、經手人則分別為蔡彌鳳或「林」姓之人,而收據最底部則均有:「BB熊全腦教育會館」、或「第三腦全腦潛能開發」等文句;另觀諸全腦開發公司提出原告向全腦開發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費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9頁),該費用明細單之外觀上各項記載除與前揭108年7月15日之費用明細單全部相同外,其經手人「林」姓之人所為簽名字跡,與系爭英文繳費明細單中部分經手人簽名欄中之「林」字體,自外觀上以肉眼加以辨識亦十分相近,應為同一人所簽署,復參以由原告所提出全腦英文之文宣品與全腦開發課程之教材封面上亦包話「全腦英文」等字句,就一般人而言,實難以分辨或了解系爭英文契約並非由全腦開發公司所簽訂,而係由實際授課教師與購買該課程之人所獨立簽訂。更何況,前開收費明細表上除均印有全腦開發公司之字樣,且經手人均為全腦開發公司之員工外,完全未見有任何顯現「楊甯雅」之字句,且被告亦均不否認上課地點均在全腦開發公司所提供之場館中為之,但卻未能提出係「楊甯雅」另向全腦開發公司借用或承租該等場地之證明以實其說,也迄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則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無法採信。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系爭英文契約乃成立在原告與全腦開發公司間乙節,應可採信。至於全腦開發公司與楊甯雅間內部之約定或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乃被告間另外之法律關係,無從拘束原告。
2、原告未能舉證楊甯雅有故意或過失虛報堂數之侵權行為存在。
⑴、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楊甯雅具有侵權行為之行為,無非以楊甯雅虛列系爭22堂課之上課時數,即以單人課之價格即1小時為2堂課,費用1,200元,而向原告收取26,400元之費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英文課程出席紀錄、107年10月6日繳費明細單、108年7月15日費用明細單等件為證,而張楊甯亦不否認前開文件,惟一再抗辯表示,上課時數並無錯誤,原告所購買的係每堂30分鐘之個人課程,故上課60分鐘即記載2堂課等語,原告則加以否認,並主張原告續約時是希望改上團體班,因為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足見雙方就張楊甯於系爭22堂課所填載之上課時數並無爭議,而係對張楊甯所上60分鐘之英文課程,應以1堂課計算並收費、或以2堂課計算收費乙節存在分歧。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107年10月6日繳費明細單及108年7月15日費用明細單中均僅記載堂數與總價,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最早於106年8月25日所購買之全腦英文課程之繳費明細單上則分別於課程名程欄中記載:「全腦英文50堂/半小時。」、另在備註欄中亦記載:「1堂30分/600元)等語明確,堪信原告於購買系爭英文課程之初,確與以每堂課30分600元計價,復對照107年10月6日繳費明細單上之課程名稱、及課程期間僅記載「全腦英文,續50堂」等語,且金額與106年9月1日之金額亦完全相同,益徵雙方係依原約定條件繼續續約50堂課,原告雖主張自前開續約之日起,已向全腦開發公司表示要改為團體課程,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信。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與其他學員共同上課之照片為證,然被告則辯以,1對1或團體課程並非以是否獨立上課加以區分,縱使有不同學員在同一教室上課,但依各學員程度、需求不同而有各自教材與進度,仍屬1對1之課程,經核尚非全然無稽,而本件既雙方已明確約定上課時數及收費方式已詳前述,則楊甯雅依兩造所約定之時數記載堂數以做為收費之依據,即難認有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可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9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楊甯雅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00元,即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⑶、承上,原告與全腦開發公司間就系爭英文契約內容乃約定以1堂課30分鐘600元之方式收費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楊甯雅亦已依前開約定完成上課時數,堪信全腦開發公司所辯已完成英文課程無誤,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返還13,200元,仍屬無據。
㈤、原告類推適用臺中市補習班管理規則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給付98,350元之課程費用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1、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惟依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參加本中心課程學員於106年10月23日起參加本中心課程300堂,選修課程服務費為135,000元(專案處理,含教材雜費用),費用繳清後得享約定之課程會員權益服務。」、「參加本專案服務之學員,等於參加本中心之優惠補助專案課程選修之相關服務;因此,經簽署同意書後會員即可開始參加課程接受會員權益及相關服務,課程服務為智慧財產著作之課程學習教育服務;因此,會員於簽署同意書爾後不得藉故要求變更相關服務約定之權益內容或要求退費及拒繳課程選修後續相關教材雜費用,如變更相關服務約定之權益內容或要求退費及拒絕課程選修後續相關教材雜費用,如有以上情事發生,本中心得取消會員資格,學員並視同無條件放棄已繳相關費用,若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而申請退費,雙方同意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第33條辦理之。」、「...本書約定使用及有效期限為106年10月23日起至202年10月23日止。」等語,是依前開約定,雙方並未就實際課程內容預先訂定,而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內(系爭契約約定為6年),原告得就被告所提供相關課程選修300堂課加以上課,顯與前開規則所定義之「短期補習班」未盡相符,是被告辯以全腦開發公司並未以補習班之方式經營,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補習班登記,堪可採信。
2、承上,依兩造前開約定內容可知,除有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而申請退費,雙方始同意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第33條辦理之;此外,原告不得藉故要求變更相關服務約定之權益內容或要求退費及拒繳課程選修後續相關教材雜費用,否則視同無條件放棄已繳相關費用。」,而兩造既均不爭執全腦開發公司未辦理補習班登記,則自無前開規則之適用。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中雙方權利及義務(含退費)關係既均已於契約約定明確,則亦應無類推適用其他條文或法律之必要性可言。更何況,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第4款固規定:「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10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20%之金額作為違約金:⑷、變更上課地點至非立案班址。」;然查,原告最初於105年11月23日與全腦開發公司簽訂第三腦全腦潛能開發(會員選修課程優惠專案同意書),並已選修100堂課程完畢,故再於106年10月23日與全腦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已選修189堂完畢,而原告所選修之課程自105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21日均在同一地點接受課程服務,總計共289堂課,並無所謂變更上課地點之問題,亦與前開規定之事實及性質均不相符合,而無類推適用之基礎前提事實存在。
3、再者,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乙方(按即短期補習班,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學生,下同)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⑴、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不得低於30%)退還甲方。⑵、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應按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予甲方。⑶、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依尚未上課時數核算應退還費用予甲方。」,雙方也不爭執,全腦開發公司迄未遭臺中市政府為停止招生及廢止登記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全腦開發有符合前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被之其他事由存在。」自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或類推適用)向全腦開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
4、末查,原告前於109年9月7日以大雅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向全腦開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雖均不符合前開規定,然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均得以提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但依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固可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應視同無條件放棄已繳相關費用,而不得向全腦開發公司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費用,更無請求違約金之權利。準此,原告固可提前任意向全腦開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但全腦開發公司乃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關費用,事後依約亦無須返還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復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返還原告未選修111堂課之費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給付13,200元,另類推適用依臺中市補習班管理規則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全腦開發公司給付98,350元,暨前開金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