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柳原正裕 (即台灣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台灣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森雅彥 (為株式會社森精機製作所代表人,住日本國奈良縣大和郡山市北郡山町106番地)為台灣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森雅彥(為株式會社森精機製作所代表人,住日本國奈良縣大和郡山市北郡山町106番地)為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9號延展清算完結、100年度司司字第328號清算完結卷宗,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森雅彥為相對人台灣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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