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16時25分許」應更正為「15時許」、「翻越」應更正為「踰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7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次)、7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2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加重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00元鈔票6張、100元鈔票31張、50元鈔票(紀念幣)6張、10元硬幣11枚、紀念古幣12枚、紀念幣25枚、古幣(鈔票)9枚、外幣13張(以下合稱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被害人 郭維嶔 具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29至30、43至5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方用以採證、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之物,並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114年度保管字第3187號):
名稱
數量
運動鞋
1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宏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次);另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6時25分許,以攀爬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郭維嶔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住宅內,徒手竊取郭維嶔所有之現金500元鈔票6張、100元鈔票31張、50元鈔票(紀念幣)6張、10元硬幣11枚、紀念古幣12枚、紀念幣25枚、古幣(鈔票)9枚、外幣13張等物得手,並躲藏至隔壁空屋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內。嗣因民眾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獲報員警趕抵現場並在上址空屋內查獲躲藏其中之林宏吉,在該空屋內,起獲上述遭竊財物(已發還,郭維嶔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維嶔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郭維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