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茂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0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茂璋(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07年9月12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被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與同向由告訴人 許秀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頭皮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共4x3公分上皮缺損、兩下肢多處擦傷上皮缺損共18x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被告當庭給付全數金額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5頁、第4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