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80號上訴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
洪啟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厚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嚴慶宏、洪啟銘,茲據其等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工程」,惟中華工程公司將上開工程中之「植生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簽訂採購合約,伊亦已依約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於95年5月至97年11月為伊之員工,然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被上訴人竟於96年9月19日逕向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誆稱已協助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及養護,並據此向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83萬6,473元之債權,爰提本訴,確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因上訴人財務不佳、施作能力低下,無力支付下包廠商工程費用,一再拖延支付各類款項,面臨下包廠商要求給付工程款、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等責任,為利工程進行,上訴人於95年初要求伊協助系爭工程進行,伊為此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自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並出於自願發函予伊及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同意以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方式作為支付。縱伊公司之負責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亦無礙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伊之公司負責人並未偽造上訴人所發之函文,或簽發之本票,上訴人否認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中華工程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
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嗣將上開工程中之「植生綠化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並於94年1月28日簽訂採購合約,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
㈡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發函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表
示自95年5月起已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及養護驗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勞務及材料費用合計為283萬6,473元,請中華工程公司協助辦理監督付款事宜。並檢附票載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之同面額,於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本票。
㈢中華工程公司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接獲以上訴人名義於96年
10月29日所核發之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載明依被上訴人上揭㈡函辦理,表示同意俟系爭工程撥款時,由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派員辦理監督付款予被上訴人。該函文上並留有上訴人名義之發文專用章之印文。
㈣上訴人曾以上㈢所示之函文及上㈡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王厚直所偽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北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886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厚直自96年6月11日起於上訴人處加入勞工保險,於97年11月6日退保。
六、本件之爭點: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訂有承攬契約?經查:㈠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
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嗣將上開工程中之「植生綠化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並於94年1月28日簽訂採購合約,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發函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表示自95年5月起已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及養護驗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勞務及材料費用合計為283萬6,473元,請中華工程公司協助辦理監督付款事宜。並檢附票載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之同面額,於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本票。中華工程公司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接獲以上訴人名義於96年10月29日所核發之惠環字第00000000號函,載明依被上訴人上揭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辦理,表示同意俟系爭工程撥款時,由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派員辦理監督付款予被上訴人。該函文上並留有上訴人名義之發文專用章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
上訴人自認上開本票上公司大小章真正,惟辯稱係遭被上訴人盜蓋,另否認系爭函文上之公司發文專用章之真正。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其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則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偽造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核:
⑴證人即於95年至97年3月間曾任上訴人公司行政副總之
何子健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雖證稱: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因管理部會在右下角用印,不會在中間用印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然觀諸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確蓋在系爭本票之右下角,反與證人何子健於所證述上訴人公司用印之習慣相符,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⑵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對被上訴人
提起偽造有價證證券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臺北地檢署就此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前科,遽以推論系爭本票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所偽造,堪認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本票。
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函文發文專用章之真正,然查:
⑴證人即斯時任職上訴人公司副理 林佩芬 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開發票、用印、請款的程序)要寫申請單,檢附相關資料、憑證,經過層層簽核後,轉到行政部門,進行開票,或是用印」、「(原卷52頁系爭函文)當初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有發文說要辦理監督付款,所以我就依照惠元公司的程序寫申請表,就依照行政程序簽核,但是因為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當時付不出薪水,很多員工上班狀況也不正常,所以當時這個函我做好後是直接交給公司負責人嚴慶宏看,另外因為發文的字號要發文單位才會知道,所以嚴慶宏看完後就自己寫發文字號,就交給我,告訴我就這樣發函,嚴慶宏填寫了『00000000』,另外該函的公司章是否是嚴慶宏蓋的我不知道,但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會有保管印章的部門,也不在我們這邊,是由嚴慶宏決定是否可以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
⑵經核閱系爭函文,其中發文日期中之「10」月「29」日
、發文字號「00000000」之部分,乃係另以手寫之方式填入,核與證人林佩芬上揭證稱之情節相符,足認林佩芬之證言堪予採信,足認系爭函文確為上訴人所核發無誤。
⑶又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工務所所長 陳鐘亮 則於系爭另案
中證稱:惠元公司有要求監督付款,監督付款有亞園、天羅、興隆、中錄,第5期款用現金監督付款,因4家小包稱錢進惠元公司帳戶,渠等會領不到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確有財務困窘,而有數家小包向中華工程公司要求監督付款之情事無訛,益徵系爭函文當為上訴人所核發。
⑷至上訴人雖辯稱林佩芬係經王厚直介紹進入其公司任職
,認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縱認林佩芬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舊識,惟林佩芬既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言(結文見原審卷第225頁),則其焉有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況林佩芬所為上開證言,亦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務所所長陳鐘亮所為證言互核相符,自難以林佩芬曾於被上訴人公司認職,即逕行推認林佩芬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瑋崗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同意書及存款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二上證7),證明其於96年間尚有付款予瑋崗公司,而認林佩芬所另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再付款,亦未有其他公司向上訴人請款等情為不可採。然經核林佩芬任職至96年12月31日止,而上開款項係於其任職之最末日所支付,則該筆款項是否亦由其經手處理,已非無疑,且依林佩芬前後之證言,其真意係指上訴人公司因無財力施作,而將向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轉包給許多小包,而請中華工程公司監督付款,就轉包予被上訴人後,即未再有其他公司就該部分請款,而觀諸上開卷附之同意書,上訴人與瑋崗公司就尾款以25萬元和解,究是否為轉包後所生之費用,並不明確,實難以此遽認其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
⑸系爭函文為上訴人所核發既堪認定,上訴人雖一再否認
系爭函文發文章之真正,然經本院多次命上訴人提出該公司發文專用章以供比對,上訴人則稱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反面、第193頁反面),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③兩造就被上訴人公司究有無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和平工務所施工站站長 李金山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所承攬中華公司工程確因拖欠費用及小包工程款,導致解約等情。並證稱:「當初原告公司有帶王厚直到工地來說明,但是當時我不知原告公司與王厚直是何關係」、「在我們的立場是原告公司確實有進料,因為我的合約是與原告公司的關係,所以認定是與原告公司之間的關係,事實上是有進料沒有錯」、「95年11月起開始施工,進行6個月的養護工程,都是由王厚直帶人去做,且養護工程期間進行會勘,要進材料到臺電公司指定地點」、「確實是有王厚直作簡報說明,但是我不知道有被告公司。因為我的合約對造是原告公司,當時我不知道有被告公司」、「自從簡報之後有事情就直接找王厚直」、「(上訴人公司派駐在現場的工地主任)原來是 彭兆成 ,因為後來工程不順利,所以要求原告公司處理,後來找王厚直進場後,彭兆成就退出。王厚直進場的時間點約為95年5月簡報以後,有事情就由王厚直處理,但是彭兆成還在花蓮和平工地」等語(見原卷第217-218頁)。已堪認上訴人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有拖欠費用,影響工程進行之情事,95年11月間後,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厚直帶人進場施作。
⑵參以證人即斯時為上訴人公司副理林佩芬證稱:上訴人
公司因無財力施作向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所以將之轉包給許多小包,並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監督付款,把款項轉給各小包。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等情,並稱:「我接手(系爭工程)開始後是由彭兆成副理在現場,工地無法施作一團混亂,原告公司嚴慶宏要我到工地現場去,但是我一個女生沒有辦法處理施工的部分,所以才建議原告公司嚴慶宏是否要再去尋找外包或是協力廠商施工,因為當時原告公司根本沒有能力施工,所以嚴慶宏還有原告公司才會去找到被告公司及王厚直發包給他們施工。因為工程一定要報一個工地負責人,所以就報王厚直」、「我接手是約在95年1月,其他的事情都是在95年間發生,但是詳細時間,已經太久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核與上開證人李金山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⑶另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和平工務所工程師 吳芷穎 則
證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有許多下包,其中一個下包)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發系爭函文給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監督付款)」、「…監督付款…跟轉包不必然一樣」、「(監督付款中)有兩次(計過上訴人的價),都是工程款,內容是工程期間的款項,不是尾款,後來沒有計價的原因,是因為要等驗收結算,過程中無人提過這樣的計價有何問題。一般如果計價有問題的時候,廠商會反應,因為我的計價會有一份計價單給廠商,也有一份會寄給廠商。我計價的廠商都是指惠元公司」、「計價的過程不會跟被告聯絡,計價的對象是原告公司,不是下包公司,計價就是直接計惠元公司的價」、「…計價的部分是單純計算原告公司工程進行應該付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20頁)。益徵上訴人確因財務狀況,而請中華工程公司就下包完工部分監督付款。
⑷又證人即亞園工程之負責人 林文龍 則於系爭另案中證稱
:自95年7月開始,是王厚直找其去作工程,邊坡植生的低空部分的補植、除草、澆水、養護,95年11月完工後之養護工程,其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並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到部分監督付款共6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尚欠其30多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證人林文龍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9號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其原經王厚直介紹予上訴人公司之彭兆成,本係彭兆成向上訴人請款後交付予其,嗣95年底間,工務所撤掉,上訴人無人再與其聯繫,王厚直則表示尚有後續工程,故其與被上訴人另訂養護合約等情。而證人 朱俊徹 於該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曾就系爭工程委請其施工噴植,並向王厚直請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確僱工實際施作系爭工程。
⑸綜合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已堪認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公司
施工不順利,故由被上訴人公司於95、96年間進場,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後並向中華工程公司申請監督付款。
⑹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實由其所完工,並提出本院卷二
所附之上證1至上證8為證,然經所附相關單據,係95年1月至9月間之支出憑據,且95年7月後之支出較諸前半年已大幅減少,支出項目之大宗為油費、水電費、電話費、房租、人事費用等,所提出工作日報表亦僅記載至95年9月3日,無從據以推翻上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財務狀況困窘之際,於95、96年間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認定。
⑺又上訴人主張依其與中華工程公司所訂合約第3條約定
,禁止讓與轉包,顯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然分包與轉包不同,依工程實務,承攬人將其所承包之工程,部分分包予下包所在多有。而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李金山、吳芷穎所證述者即符工程實務界就分包及監督付款之運作模式;上訴人和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約定,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④復依原審卷附(第32頁)之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9月19日
發函予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之函件記載:「主旨:為本公司施做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植生綠化工程』之勞務及材料費用等款項,惠請貴所協助辦理監督付款事宜。說明:一、本公司自95年5月起迄今以協助惠元公司完成本工程之工程施工及養護驗收。二、本公司因本工程所生之勞務及材料費用合計為2,836,473元,惠請貴所協助辦理監督付款」等情,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為可採。
⑤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未依法報稅云云,
則屬被上訴人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存在。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曾任職上訴人公司而取得薪資云云,則屬被上訴人是否得將該部分薪資自本件承攬契約報酬扣除問題,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無涉。至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究有無書面一節,先後所言,雖有出入,惟契約關係之存在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實無承攬契約存在。
⑥至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之何子健於另案雖證稱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或分包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其所為證言與上開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採信。至曾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洪啟銘於另案則證稱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更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公司施工不順利,故另與被上
訴人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96年間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嗣並向中華工程公司申請監督付款,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核發系爭函文予中華工程公司同意監督付款之事,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訂有承攬契約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確認兩造承攬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